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73年,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春燕,(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黄某丙、周口市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合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于春燕、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及诚合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2月26日9时5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诚合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广东省惠城区X村砖厂内工地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广东省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廓挤压伤、脑震荡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至今未愈。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x.5元,其它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贷款利息等共计x元。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过高;三、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不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贷款利息等间接损失。
被告黄某丙、诚合汽车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惠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惠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x.5元;3、(略)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660元;4、交通费票据47张计款1643.5元;5、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阳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6、原告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辆驾驶证、保险证、(略)新城街道办事处大马庄居委会证明各一份;7、贷款证一份;8、原告妻子孙某某的工资表。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黄某丙、诚合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X组、X组、X组、X组及第X组交通费票据中的合理部分(800元)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6日9时5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城区X村砖厂内工地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惠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广东省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x.5元(被告黄某丙已支付),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阳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0元,该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是诚合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的母亲赵XX生育有4个子女,赵XX生于1938年5月15日(71岁),原告婚生长子黄XX生于1995年5月27日(14岁),长女黄XX生于1997年9月14日(13岁),次子黄XX生于1998年9月14日(12岁),该四人均系农村居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将原告黄某乙碰倒致伤。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5元、误工费1500.94元[至定残之日123天×(4454/365]、护理费780.98元[64天×(4454/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1280元(64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x%)、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4+8+7)年×3044÷x%+9×3044÷x%%〕、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x.52元,被告黄某丙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应在被告黄某丙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即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x.52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付。被告黄某丙、诚合汽车运输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贷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交强险保险金x.52元;
二、被告黄某丙、周口市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160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4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审判员王俊美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