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谈于2005年3月25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魏某琪,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6年3月26日分居,被告魏某某又于2008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琪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2、顿坊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魏某军作出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谈于2005年3月25日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魏某琪,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被告于2008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主张其权利,且被告又于2008年7月份离家至今,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称抚养婚生女魏某琪,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魏某琪暂由原告自行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再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琪暂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