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新密市X路与嵩山大道交叉口向南约100米路西的一栋居民楼二楼一网吧内,趁被害人范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价值1602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并追回。被告人白某某于2009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已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