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川汇区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周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卫明,郑州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松鹤,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周口市粮食局债务纠纷一案在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周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之后,不服提起申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作出(1999)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周卫明,周口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松鹤、辛治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建筑公司与粮食局下设的临时机构周口地区粮油批发市场筹建处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竣工后,周口市粮食局在未有验收报告的情况下投入使用至今。周口粮油批发市场于1994年8月登记注册,1997年歇业至今。1998年10月被周口地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债权债务未清结。1995年3月21日周口地区审计师事务所根据周口地区粮油批发市场的申请,对建筑公司所建工程进行了审计,加上附属工程,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下欠工程款(略).1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审计报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企业登记档案,工商局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另查明,粮油批发市场780万元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粮油批发市场筹建处虽未经工商登记对外签订合同,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不应视为无效,粮食局关于合同无效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粮油批发市场具备法人条件,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办单位粮食局在其歇业后,应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未清理,应承担清理责任,粮食局关于不应承担粮油批发市场对外债务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粮食局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1、撤销该院(199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粮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粮油批发市场的财产清理完毕,用于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略).1元及违约金(从95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算)。
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粮油批发市场780万元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与本案事实不符。其已注入580万元资金的证明时间在粮油批发市场申请注册日期后40多天,说明申请注册时其所谓注册资金580万元在当时并未到位。关于200万元流动资金,其所提交的资金证明的时间是96年6月17日,该证明证实的是粮油批发市场现有资金,并不能证明94年8月18日其申请注册时已到位。因此,在被上诉人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1994年8月18日,780万元的注册资金并不真实。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有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注册资金不实问题的多项司法解释,周口粮食局应在周口粮油批发市场注册资金不实的780万元内对批发市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口粮食局答辩称,周口粮油批发市场系经工商机关核准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单位周口粮食局在注册资金足额到位的情况下,不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口粮油批发市场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粮食局是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取决于其注册资金是否按法律规定注入。经查,580万元的固定资金已注入,200万元的流动资金随后也注入,根据资信证明的时间推算,最迟是在96年6月17日到位的。98年10月12日,周口市粮油批发市场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在批发市场经营期间,粮食局已经足额投入了注册资金780万元。上诉人认为,580万元固定资本在申请注册之日就应到位而未到位,200万元流动资金只能认定为96年6月17日才到位,粮食局的行为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其注册资金未到位,从而应承担清偿批发市场的债务责任。本院认为,批发市场开业期间,粮食局已将注册资本全部投入,应当认为,其注册资金到位,即便是其在申请注册之日未实际到位,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条例规定,此行为的后果不与民事责任相对应,粮食局为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批发市场的债务应由批发市场自行承担,现批发市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粮食局作为开办单位,应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原审判令其承担清理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珊
代理审判员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伍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