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丙,男,系段某乙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利,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该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又名成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诉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县安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淇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丙、段某利、被告淇县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郭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淇县安达运输公司的司机霍XX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翟曲线户家坟村路段某,与我驾驶正在调头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某XX死亡,我车上乘车人段某乙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淇县安达运输公司司机霍园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段某乙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8天,为此,支出医疗费3078.7元。出院后休养至今,现在头部还痛。因被告淇县安达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淇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我俩医疗费3078.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650元、评估费110元、车损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淇县安达运输公司辩称,我的司机霍XX已死亡,车也受到很大损失,我的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淇县支公司投了保,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淇县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淇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被告淇县安达运输公司的司机霍XX驾驶证、年检证,视为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20时59分左右,被告淇县安达运输公司的司机霍XX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翟曲线户家坟村路段某,与原告段某甲驾驶着正在调头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某XX死亡,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段某乙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淇县安达运输公司司机霍园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甲、段某乙无责任。事后,原告段某乙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面部皮肤挫裂伤,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住院8天,原告段某乙支出门诊治疗费949.6元、住院医疗费2129.1元,合计3078.7元。2010年6月22日,王XX给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淇县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6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2010年11月26日,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因事故造成某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2252元。另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行车证车主为郜XX,2008年9月21日,郜XX将该车卖给原告段某甲。事故发生后,因安阳县白壁裴国只汽车修理厂对豫x号车进行施救,原告段某甲给付其施救费650元。原告段某乙系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因受伤至今未上班,2010年9、10、11月份工资分别为2400元。段某乙住院期间护理人郭XX(系其儿媳)2010年9、10、11月份工资分别为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段某乙的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安县价认201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汽车维修费发票、段某乙的工资表、郭XX的工资表、出租车发票、豫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第三责任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转让协议、豫x号车行驶证、被告淇县安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豫x号车行驶证、霍XX的驾驶证。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2010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已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某告段某乙受伤、原告段某甲车辆损坏,被告淇县安达运输公司的司机霍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淇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乙医疗费3078.7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58.7元。赔偿原告段某甲施救费650元、车辆损失费2252元,合计290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扶慰金、营养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段某乙医疗费3078.7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58.7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段某甲施救费650元、车辆损失费2252元,合计2902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甲、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负担25元,被告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元。评估费110元,由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刘志霞
陪审员赵欢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