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付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其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x.3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进行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2月27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己委托代理人袁文灿、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与付某甲因婚姻问题商议分手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周某用菜刀将付某甲头部、面部、手部多处砍伤,后付某甲到解放军159中心医院救治做手术,左眼球被摘除。经法医鉴定:付某己损伤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3日20时左右,在原告人居住的地方,因和被告人商量离婚的事情,发生争议,被告人用菜刀将我头部、面部、手面多处砍伤,左眼球被摘除,我住院27天,花医疗费四万余元,经鉴定付某己损伤为重伤、五级伤残。为此,被告人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我的住院费、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赔偿等以及原告人应承担的赡养、抚养费用。
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原因是多方面的,不是预谋而是当场发生,其主观恶意较小,因被告人为了家庭将自己的收入交给了被害人,个人没有积蓄,但其表示对于共同财产予以放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今后有收入了将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甲与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3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与付某甲因婚姻问题商议分手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周某用菜刀将付某甲头部、面部、手部多处砍伤,付某甲被他人送往泌阳县医院抢救,之后到解放军159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做手术,左眼球被摘除。经法医鉴定,付某己损伤构成重伤、五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甲住院27天,医药费x.11元,残疾赔偿金x.72元,误工费3734元,营养补助费、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275元,被害人的母亲赡养费7116.27元,被害人之女抚养费x.26。为此,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甲及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受害人付某己陈述及其被砍伤照片,证人刘某丙、刘某丁、付某戊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证明、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书及照片,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受害人付某甲提交的泌阳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9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检验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被告人周某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五级伤残,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家庭矛盾引起,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