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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汉族,居民,岑溪市人。

被告梁某某,女,成年,汉族,岑溪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岑溪市人,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早上,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急用,约定当日晚上归还,原告出于朋友情义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亲笔立一借条给原告,至今近二年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x元属实,愿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早上被告梁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当日晚上归还,并立一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x)于2008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梁某某,2008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没有给付。2010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立的借条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严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振忠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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