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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不服土地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湛河分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男,1936年5月17,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琨,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你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朋升,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石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原有白灰厂一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南、高阳路南侧。1985年封山停产,1986年将遗留房屋、灰窑、灰场、等以5000元卖给陈某甲,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其后陈某甲在此土地上陆续建房。1989年房屋用地清查登记时,陈某甲填报了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建房证明书、私有房屋四面界墙申报表,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办事处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民委员会签署了产权审核记录,但至今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2009年3月16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陈某甲未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于1985年11月至1986年7月之间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已构成违法占地之事实”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987.2平方米土地。二、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987.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一审认为,被告系原告所在辖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土地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对本案涉及的占地面积进行现场勘测时,未通知原告到场确认勘测结果,致使原、被告对本案实际占地面积产生争议,造成行政处罚执行标的不明确;在未确定原告所占“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987.2平方米土地”,缺乏权利主体。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占地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占用的土地未经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处罚前上诉人曾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递交所占用土地的审批资料,而未能递交。被上诉人违法占地事实清楚。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违法之处。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陈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系法律授权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有关土地行政管理事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占地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表现。但是,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行政。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本案涉及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测时,被上诉人陈某甲并未在场,并未对勘测结果确认。勘测程序违法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及使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讼费50元,由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赵海军

审判员邹耀东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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