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8日移交荥阳市公安局,同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到荥阳市X镇X组刘某某的养猪场盗窃了三头生猪。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3348元。现被盗生猪已追回。
二、200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到荥阳市X乡X村西地,将田某某家猪圈内的5头生猪盗走。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3965元。
三、200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到荥阳市X镇X村,将马某家猪圈内的一头母猪盗走。经鉴定,被盗母猪价值1574元。
四、2008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到荥阳市X镇X村,将陈某家猪圈内的三头生猪盗走。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3720元。
五、2008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到荥阳市X村X村荆某的养猪场内,盗走生猪2头。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2604元。
六、2008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荥阳市X镇X村任某的养猪场,将养猪场的围墙挖洞后盗走生猪5头。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7980元。
七、2007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郑州市X镇圈李某,将李某经营的养猪场内的生猪盗走4头。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1820元。
八、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荥阳市X村X组,将张某经营的养猪场内的4头生猪盗走。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3240元。
九、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荥阳市X镇三官庙靳寨村,将靳某家猪圈内的一头母猪盗走。该被盗母猪价值2000元。
十、2003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汝阳县X乡X村,将潘某家的猪圈扒开盗走生猪1头。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663元。
十一、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汝州市X镇X村,将李某家的5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464元。
十二、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等人经预谋后,到汝阳县X乡X村,将吴某家的猪圈扒开,盗走生猪1头。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500元。当晚几人又将该村村民马某家的院墙扒开,盗走母猪一头。经鉴定,被盗生猪价值78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2次,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李某勋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