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赵某某与岳某某达成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岳某某有鸟(鹌鹑)带笼(共60个)、打料机一台、大风扇两台、排气扇两台、蛋筐若干、大水桶一个、电动三轮车一台转让给赵某某,总金额5万元;房租交齐至2010年4月10日;合同时间随岳某某同房东原合同;当日(2009年11月21日)付款2万元,农历2010年1月16日再付1万元,2010年4月10日付2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赵某某付款2万元。后在赵某某经营至2010年1月29日,岳某某发现打料机不在经营场地内,认为赵某某要转移养殖设备,即要求支付未到期的转让费,赵某某以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期限未到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岳某某将赵某某赶出经营场地,将养殖场的鹌鹑卖得款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岳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依约履行了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岳某某称赵某某有转移养殖设备的迹象,可能造成预期违约,证据不力。本院认为岳某某单方中止履行转让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赵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其反诉要求赵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项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反诉费231元,共计821元,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岳某某将其赶出经营场地,相反岳某某有证人证明是赵某某抛弃正在养殖中的鹌鹑,使其预期债权不能实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答辩称:原审未支持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未判决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此提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某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