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30日22时许,樊欣鑫(已判刑)与被害人袁某发生纠纷,后樊欣鑫、郭炎进(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大学生网城后门附近将袁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
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在校学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22时许,樊欣鑫(已判刑)与被害人袁某发生纠纷,后樊欣鑫、郭炎进(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大学生网城后门附近将袁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同案犯樊欣鑫、郭炎进的供述,证人冯xx、莫xx、龚xx、武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经法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询问时能够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促成了民事部分和解处理,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