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人。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人。
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颂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到保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龙某东由被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保靖县X镇X路供销大厦A栋X号房屋归我所有,债务也由我偿还。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腾出房屋,为此,我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龙某某辩称,该套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我没有异议,但房屋内属于我的家具应归我所有,并要求原告承担小孩的部分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某自愿定于2009年6月25日前腾出位于保靖县X镇X路供销大厦A栋X号房屋给原告向某某,该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床一架及床上用品归被告龙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向某某所有。婚生子龙某东随父随母居住由其自行选择;
二、原告向某某自愿从2006年11月起按月负担小孩龙某东的抚养费400元直至成年,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底前的抚养费共计x元定于2009年5月25日一次性付给龙某东,2009年7月1日后的抚养费由原告向某某按月汇入小孩龙某东的银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梁颂成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