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约61岁。
被告郭某丙(继)五(武),男,约30岁,与郭某乙系父子关系。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继)五(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继)五(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郭某乙先后于2007年4月19日、2008年2月10日分别向我借款x元、x元,分别约定月利率11‰,期限6个月、月利率12‰,期限1年。由被告郭某丙(继)五(武)为其作担保,并分别出具了证明。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速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8358.4元。
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继)五(武)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之身份。
2、2007年4月19日证明一份;
3、2008年2月10日证明一份;
以上两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之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继)五(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某乙于2007年4月19日、2008年2月10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上分别载明:“今借到郭某甲现金我壹万贰仟元,利息壹分一厘整,用期六个月(180天)。借款人郭某乙、担保人郭某丙五,二○○七年四月十九日。二○○七年十月十九日取利1792元”。“今借用郭某甲现金肆万叁仟元(x),利息壹分二厘整,用期一年(360天)。借款人郭某乙,担保人郭某丙五,二○○八年二月十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速偿还两次借款共计x元及利息8358.4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358.4元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40元(2009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丙(继)五(武)对该两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138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王麦兰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