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樊某乙骑摩托车在310国道人和镇境内,与同方向开机动三轮车行驶的赵1xx发生冲突,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与韩xx、凡xx(另案处理)追撵赵1xx至人和镇X村一个十字路口,四人对赵1xx殴打,致赵孟1xx伤。经法医鉴定,赵1xx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家人赔偿赵1xx医疗费,并双方达成了协议。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现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樊某乙骑摩托车在310国道人和镇境内,与同方向开机动三轮车行驶的赵1xx因超车发生冲突,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与韩xx、凡xx(另案处理)追撵赵1xx至人和镇X村一个十字路口,四人对赵1xx殴打,致赵1xx受伤。经法医鉴定,赵1xx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家人与赵1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的供述,供述了其二人与韩xx、凡xx在人和集吃过饭后回家的路上,因超车的问题与同方开机动三轮车的赵1xx发生冲突,其四人撵到人和镇X村十字路口,对赵1xx进行殴打,将赵1xx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赵1xx的陈述、协议书,证明2010年10月17日下午其与赵新建开机动三轮车从人和集回家,有三辆摩托车撵拦他们,他们没敢停,走到其庄十字路口时,被他们拦住,其二人一下车就被他们围住殴打,其被打伤的事实经过,及案发后,樊某甲、樊某乙的家属已积极赔偿了其的经济损失,其已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3、同伙韩xx、凡xx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7日中午,其二人与樊某甲、樊某乙他们几个在人和集吃过饭回家,其二人骑一摩托车在前,走到人和中队东边时,韩xx接一电话,说有车碰住樊某们了,让拦住那辆三轮车,其二人没拦住,就撵,撵到人和集十字路时撵上了,三轮车上下来一个人掂砖就砸韩xx,其二人就与他们打起来了,这时樊某甲、樊某乙他们也到了,他们四个打那个掂砖的人,韩xx去撵三轮车上的另一个人,其四人把掂砖那个人脸上打冒血了。
4、证人赵2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7日其和赵1xx开机动三轮收玉米回家,有三辆摩托车在路上撵他们,他们没敢停,走到其庄的十字路口时停下车,其与赵1xx刚下车往东走,撵他们的人也到了路口北边,每个人手上都掂着砖头,其中有一个人掂砖砸其,其就往南跑,那人撵了有十多米回去了,他们五个人都去打赵1xx去了,等其叫了人到地方,已经不打了,赵1xx在地上躺着,鼻子上有血,其就报警了。
5、证人赵3xx、赵4xx的证言,证明了赵1xx被打伤的情况。
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赵1xx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被告人樊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樊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雪峰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利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