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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高某张某某梁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狮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10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8万元。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别名高X、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钝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梁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0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绰号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0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10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8万元。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王某某、高某、张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张某某、梁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付某、王某某、高某、张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单独或分别交叉结伙,在禹州市晶发工艺有限公司、隆源发制品有限公司、鑫源发制品有限公司、丰鑫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采用挖洞、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得档发及发条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付某参与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各参与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王某某、高某、张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对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述,可相互印证。

2、被盗单位员工王ⅩⅩ、李Ⅹ、刘ⅩⅩ、李ⅩⅩ、杨ⅩⅩ、董Ⅹ、方ⅩⅩ、程ⅩⅩ、李ⅩⅩ、张ⅩⅩ、胡ⅩⅩ、沈ⅩⅩ,证人闫ⅩⅩ、钱ⅩⅩ等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盗单位所列被盗财物清单在卷证实被盗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可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归案后,被告人付某、王某某、高某、张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分别指认了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5、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8)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0)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明六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被告人梁某某属累犯的相关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王某某、高某、张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8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8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8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有自首和立功表现;量刑过重。

上诉人高某、张某某、梁某某均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高某、张某某、梁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四上诉人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其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是否累犯及有无坦白情节等情况,依法定罪量刑,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高某、张某某、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付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高某、张某某、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王某山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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