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古蔺县郎凤曲酒厂(以下简称郎凤曲酒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富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酒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
上诉人王某甲、秦某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秦某某,被上诉人郎凤曲酒厂、富丰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5日中午,二原告之次子王某超(又名王X,X年X月X日出生)到被告王某丙的婚宴上接受宴请,宴席间饮用了被告王某丙从被告张某丁处购买的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酒精度45度),宴席结束后王某超在回家途中晕倒,被送到汤阴县X乡卫生院救治,经该院诊断王某超系酒精中毒(医学名词,俗称醉酒),后王某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超在该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共计100元。2008年12月17日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王某丙家所剩余的该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8瓶分X组封存。2008年12月19日,由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样,并委托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封存的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进行了检验。2008年12月24日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了检验报告(编号x),检验结论为“所测项目合格”。王某超死亡后二原告曾向汤阴县公安局报案,但未有相关部门对王某超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二原告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某宾,次子王某超(已死亡),养女王某娟。另查明,被告张某丁销售给被告王某丙的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系被告张某丁从被告王某戊处批发,而被告王某戊所经销的该酒系从被告富丰酒业公司开办的隆昌酒类批发部购进。该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系被告郎凤曲酒厂委托被告富丰酒业公司加工,被告富丰酒业公司系该酒的生产者。诉讼中,二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994元、鉴定(检验)费450元,并明确要求不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二原告虽申请对本案争议的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但其不同意将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的该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作为鉴定检验样品进行鉴定,五被告则同意以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的该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作为鉴定检验样品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二原告也未在本院给其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鉴定检验样品或提供相关鉴定检验样品的处所。另外,被告富丰酒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该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的包装上存在以下问题:一、外包装盒正面中间所载“郎凤酒”三字字体及大小不一,突出“郎”字;二、外包装盒侧面底部的“制造商:濮阳市富丰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南乐县城北一公里一零六国道西”文字字体均系篆书;三、酒瓶正面包装标识所载“郎凤酒”三字大小不一,突出“郎”字;四、酒瓶瓶盖顶部仅有一个“郎”字,侧面“郎酒”二字字体及大小不一,突出“郎”字。上述问题的存在,已涉嫌不正当竞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审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司法建议书,建议其依法予以处理。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交南乐县工商管理局处理。2009年10月17日,南乐县工商管理局作出乐工商处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富丰酒业公司作出“1、没收侵权包装700套;2、处以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对二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5日汤阴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证明二原告之子王某超因酒精中毒(医学名词,俗称醉酒)后死亡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二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25日汤阴县古贤派出所证明一份及2009年2月25日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可以证明王某超又名王X的情况,予以采纳。对二原告提供的舟山市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防保科于2008年3月23日出具的对王某超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不能证明或必然推论出二原告主张的王某超的死亡与其饮用的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对二原告提供的汤阴县X乡卫生院金额共计100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可以证明王某超因抢救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0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二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9日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不属于正式发票,且其内容载明“今收到汤阴县工商局白酒检验费计肆佰伍拾元整”,不能证明是二原告支出了该450元检验费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金额共计为2590元飞机票11张及金额共计404元汽车客票46张,二原告称系原告王某甲及冯海军、孙学柱到四川省古蔺县找被告郎凤曲酒厂,因该费用非因王某超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2009年3月18日鹤壁市城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因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印证,单凭此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戊提供的2008年12月24日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编号x)一份,可以证明被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的该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事实,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原告对其主张的王某超所饮用的该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及王某超的死亡与该酒质量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该酒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问题,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二原告诉讼中提出了要求对该酒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因二原告不同意将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的该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作为鉴定检验样品进行鉴定,经释明,其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鉴定检验样品或提供相关鉴定检验样品的处所,以致本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视为二原告已自动放弃该项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因此二原告未完成此项举证责任。对王某超的死亡与该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机构或部门对工红超尸体的检验、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王某超的死亡原因等问题,故二原告也未完成此项举证责任。对二原告称应由被告方提供该酒的鉴定检材的主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其此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所谓的免责事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等事由,因此二原告的此主张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二原告称本案争议的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的包装与真正的郎凤酒包装不一样,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商标、无生产厂址,且冒用郎酒的商标,因此该酒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系缺陷产品的主张,因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该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的外包装盒,上面载有郎凤商标、制造商濮阳市富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标识,二原告称其系三无产品不属实,其因此称该酒系缺陷产品之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的法定解释,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富丰酒业公司在该酒的外包装上,涉嫌商标侵权的内容,与本案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已通过司法建议形式建议相关工商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综上,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检验)费共计x元,并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但二原告中年丧子确属人生不幸,王某超的死亡与其参加被告王某丙的婚宴饮用该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的存在一定的关联,根据本案综合情况,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王某丙适当补偿二原告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某甲、秦某某补偿款x元;二、驳回二原告王某甲、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二原告王某甲、秦某某负担23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1279元。
王某甲、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四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酒系假郎酒产品,具有明显的缺陷,依法应当承担王某超死亡与饮用该缺陷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鉴定材料违反公平原则,应当由五被上诉人提供同一批次的假郎酒作为鉴定材料进行检查,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同一批次的鉴定材料应视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郎凤曲酒厂答辩称,该酒不是我厂生产,是富丰酒业公司生产的,王某超的死亡与我厂无关。
富丰酒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丙答辩称,对于王某超的死亡原因未查明,王某丙不是诉争白酒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
张某丁答辩称,同意富丰酒业公司的意见。
王某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申请对其提供的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白酒鉴定材料是王某丙办事时所用的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将王某丙婚宴中所剩余的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进行封存并委托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封存的白酒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结论为“所测项目合格”,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郎凤牌十年洞藏型白酒为不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本案诉争白酒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丰酒业公司在该酒的外包装存在瑕疵的问题,此与本案产品质量损害赔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已通过司法建议形式建议相关工商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王某甲、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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