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伦某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
上诉人张某某、伦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上诉人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在汤阴县X胡同南北相邻而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2006年建房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6年4月18日达成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但该协议已于2009年被告建家时双方协议作废。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1、张家承认于某甲的北后墙往北有于某1.2米南北长的土地,于某同意张家占用0.2米盖街大门用,双方子孙后代无条件确认于某北后墙往北1.2米处东西一条直线是于、张两家的土地界线。2、本协议成立后,张家可以占用于某0.2米的土地盖街大门,往北张家垒墙,往南于某垒。于某这样做仅仅为照顾两家友好关系。另查明,原告房后墙东北侧有被告垒的砖墙,该砖墙南北长1.47米,高1.7米,原告房后东段有被告放置的石棉瓦、煤炉等杂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墙基上修建的围墙等建筑物,原告在原边旧界垒界墙,被告不得干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6月12日的协议书与2006年4月18日协议书相矛盾,也与实际事实不符,为此,被告虽提供了200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因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某有土地,原、被告作为相邻的双方,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发生纠纷,即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属土地所有权争议,应有人民政府确权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建筑材料损失费、误工费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伦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于某甲北屋房后墙东北侧所垒的砖墙(该砖墙南北长1.47米,高1.7米);二、原告于某甲在其北屋房后墙外1.2米处自东向西垒界墙,被告张某某、伦某某不得干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伦某某负担。
张某某、伦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相邻关系纠纷,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2、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院内打墙,严重侵犯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让被上诉人原边旧界在自己的墙基内垒界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于某甲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辩称该协议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提相关证据,且上诉人也按该协议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围墙,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院内打墙,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使范围不清的问题,故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称本案属土地所有权争议,应有人民政府确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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