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禹、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左右,原告在北京做水果批发生意,被告赵某某经常批发原告的水果,截止到2006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的水果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不做水果生意,与原告也无业务来往,被告只是蒙古商人突子嘎的翻译,每次业务突子嘎付报酬2000元给被告,北京的水果批发商每箱水果给被告提15元。所以原告不欠被告的水果款。2、2006年10月6日,蒙古人突子嘎欠原告的水果款,原告不让突子嘎走,后来蒙古领事馆将突子嘎解救,被告胁迫原告在书写好的欠条上签的名,该欠条无效。3、原告胁迫不让被告走,被告的弟弟及表弟给原告送x元,被告才得以解脱。4、被告被拘禁时的日记和曹明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被非法拘禁和被告是蒙古人突子嘎翻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北京做水果生意,2003年左右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每次送货单上签有“赵某某”或“赵”字,截止到2006年10月8日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在原告书写好的欠条“今欠郭某某精品水果货款共计壹拾伍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整”的签名。被告辩称该款是蒙古商人突子嘎所欠,被告只是突子嘎的翻译,原告拘禁突子嘎后,突子嘎被蒙古领事馆解救,原告又胁迫被告不让走,并威逼被告在书写好的欠条上签的字,无奈被告通知其弟及表弟给原告送去3万元,才得以脱身,该3万元原告也未出手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拘禁被告及蒙古商人突子嘎欠原告水果款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因被告未提供具体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本院无法查实,被告提供的“进出境人员管理单位”有突子嘎的笔录和被告的笔录因该单位拒绝出示,本院亦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郭某某的水果款x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和从2004年至2006年赵某某签名的送货单及录音资料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同期银行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为蒙古人所欠且被告已给原告x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x元及同期银行货款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审判员刘学俭
审判员李中良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