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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11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张玉堂、吴金锋、张合义(以上三人均已判刑)6人,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抢出舞钢市X镇X村东铁粉厂院内存放的价值1580元的熟杂铁、流铁,李某奎(已判刑)帮助张某某等人将所抢铁拉至黄某村李某长(已判刑)收购部内变卖。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舞钢市X镇X村东铁粉厂拖欠吴金锋(已判刑)的父亲吴德臣工资1594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为帮助吴金锋为其父亲索要工资于2008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伙同张玉堂、吴金锋、张合义(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6人窜至舞钢市X镇X村东铁粉厂内,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将铁粉厂院内存放的熟杂铁、流铁抢出扔到院墙外,后李某奎(已判刑)拉架子车赶到铁粉厂院墙外,帮助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所抢价值1580元的铁装上架子车后拉至黄某村李某长(已判刑)收购部变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2009年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价值1580元的废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均系初犯,且事出有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代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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