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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与上诉人郑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与上诉人郑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并且是兄弟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双方共同使用一条出路(该出路不同宽),东边宽为6.1米,西边宽为7米。2007年被告翻建房屋时,为方便施工,在双方通道上垫了长约16米的路坡,2009年12月份,被告将该坡用水泥硬化,该坡长度为16米,西头宽为3.8米,为原告所留通道宽为3.2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门前修的路坡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路上的障碍物,由于被告根据农村的生活习惯,刚抬高地基、建好新房,如果拆除路坡,被告出行十分不方便,但不拆除路坡对原告生活会有一定影响,原告家为老房,以后原告翻建新房按农村习惯抬高地基,该路面高度对其生活没有影响,因此,根据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不拆除路坡,但应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补偿费为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与被告相邻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为原告,因此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双方共同通道上的障碍物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按农村习惯、被上诉人拆除路坡对被上诉人的出行十分不方便及上诉人翻建新房也要抬高地基为由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经济补偿1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交的证据照片两张未在判决书中显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生产,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无法律依据,也超过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双方共同道路上的障碍物。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郑某乙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某乙补偿原审原告1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长远来看,郑某甲的房屋是老房,因为四周的房屋都处在翻建中,村X路面也一直在加高,上诉人郑某乙加高自家门前路坡度是房屋地基高度所必须,郑某甲家如将来翻盖房屋势必也要抬高地基,路面高度也会随之加高。故上诉人不存在妨碍之说。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乙在门前所修建的坡并没有影响到郑某甲的正常生活,也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某乙补偿郑某甲1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郑某甲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甲邻着上诉人郑某乙的宅院及房屋于2006年,由上诉人郑某甲分给了其儿子郑某涛,由郑某涛对该宅院及房屋进行居住使用。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还是上诉人郑某甲的名字。从此以后,郑某甲在其两个儿子家院轮流居住生活。上诉人郑某乙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与郑某涛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郑某乙、郑某涛经协商调换宅基地事宜如下:1、郑某涛原宅基地换取新宅基地同等面积。2、新宅基地由郑某乙协调到底。3、以后一旦大队叫丢路,由郑某乙负责。4、多出面积(西、北、东除外)双方调换耕地。5、新宅基地腊月30日协调到底,俊涛收麦前地基下好。6、五年内如有其他变化,损失有郑某乙负责。协议生效后,郑某乙门前路可以修好,西头(由北门南3.8米,东3.3米)东到俊亮天井,新宅基地腊月30日协调不成再议。再议不成,由大队调解为准。郑某乙、郑某涛。公元2009年12月25日。郑某平、张军。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郑某乙称:“郑某乙所修建的路坡是经过和郑某甲的儿子郑某涛协商好的,得到郑某涛的同意,郑某甲当时也在场,也同意。该地方郑某甲分给了郑某涛。当时有中间人郑某平、张军在场见证并在协议上签字。经过双方协商同意郑某乙修建该路坡。”而上诉人郑某甲称:“郑某乙所修建的路坡并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履行,该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规划宅基地是政府的职权,属于无效协议,协议说的是调换宅基地的事,但没有换成,没有实际履行,我方没有同意郑某乙修建该路坡。该路坡影响我方通行等正常生活。”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郑某甲以上诉人郑某乙门前修的路坡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郑某乙拆除路上的障碍物,由于郑某乙根据农村的生活习惯,在建设新房的过程中,抬高了地基,其所在门前修的路坡是随着其抬高了的地基形式所建,如果拆除该路坡,对于郑某乙的出行会产生十分不方便。郑某乙的宅基已整体垫高,拆除路面亦无法通行。但是,如果不拆除路坡,对上诉人郑某甲的通行等亦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上诉人郑某甲家宅院上的房屋为老房,以后翻建新房时,势必也按农村习惯抬高地基。在本案中,一审原告诉求虽无赔偿损失,但是,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不予支持拆除路坡的诉讼请求,判决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酌定由郑某乙补偿给上诉人郑某甲1000元钱符合情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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