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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网络聊天认识,由于原告年幼无知,被被告花言巧语迷惑,被告欺骗原告到被告住所地,胁迫原告在201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一个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用同样方法欺骗另一女孩,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生育了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原告父母发现原告离家出走后,通过多方查询才知原告被骗到被告家,原告父母报案后,郑州市X街区峡窝派出所多次出警到被告住所地,被告隐瞒实情不让原告与其父母相见。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没有真实的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也无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2月,原告赵某某通过网络聊天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同年9月9日双方到禹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后,原告被其母亲领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以双方婚前不了解,被被告欺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网络聊天相识仅几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导致原告在婚后不足四个月的时间就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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