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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韩某丙及第三人韩某丁、安丰乡韩某寨村委会土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安X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丙,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X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安X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戊。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韩某丙及第三人韩某丁、安丰乡X村委会土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乙、韩某丙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安丰乡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份,原告与第三人韩某丁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韩某丁将其承包韩某寨村委会的250亩岗坡地转包给原告。2007年8月19日原告雇佣推土机进行开发时二被告进行阻挡,致使原告停工造成直接损失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挡原告在承包地内的正常开发;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993年村委会将该土地对外承包时被告韩某丙中标,应对250亩岗坡地享有经营权,1997年二被告和第三人韩某丁将地平均分成三份各自经营,中途经营方式的变更并不说明韩某丙不享有经营权了,第三人韩某丁转包给原告的岗坡地中有二被告的一部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侵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用推土机损毁二被告承包的枣林的行为是违法的,二被告阻挡是正当合法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不应赔偿。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某丁述称,原告与第三人韩某丁签订的岗坡地转包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第三人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约定第三人可以中途转包,故第三人与原告的转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人韩某丁转包给原告的土地内不包括二被告的份额,没有侵犯二被告的权益。二被告辩称不属实,二被告阻挡原告是无理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村委会述称,1994年韩某安是村主任,韩某戊是2008年11月份接任韩某安担任村主任的,从韩某安那了解到,1993年韩某丙代韩某丁投标,但是否共同经营,村委会不知道,1998年土地延包时,二被告没有在家,村里没有通知到。2006年第三人韩某丁和原告李某甲签合同,村委会也不知道,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第三人韩某丁均系安丰乡X村人,1993年第三人韩某丁在本村任支书。1993年韩某寨村委会以竟标的方式向外承包本村X亩南岗坡地时,被告韩某丙以每年620元中标,但韩某丙未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庭审中,第三人韩某丁称1994年是被告韩某丙代第三人韩某丁中的标,但被告韩某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不是韩某丁让韩某丙抬的标。1994年1月1日第三人韩某丁与村委会签订了绿色企业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土地。合同约定:一、承包时间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54年1月1日止,共计60年;二、承包地亩数南岗坡地250亩,另有9块脊薄地30余亩,共计280亩;三、承包费每年620元,60年共计x元。合同同时约定第三人韩某丁中途可以转包,但必须按规定交纳承包费。第三人韩某丁承包后只负责出资购买果树苗和肥料,将地交于被告韩某丙和本村村民韩某的二人耕种和管理,但对投资和收益如何处分双方陈述不一致。1995年左右被告李某乙接替了韩某的,此后,承包费分成三份交纳,第三人韩某丁交纳210元,二被告各交纳205元。由于土地长期没有收益,1997年第三人韩某丁不再任村支书后,将250亩岗坡地和30余亩脊薄地平均分成三份,各自经营一份,1998年土地延包时争议的250亩岗坡地仍登记在第三人韩某丁名下,但仍由韩某丁、李某乙、韩某丙各自交纳承包费,30亩瘠薄地分成三份,二被告将所分脊薄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自己耕种,第三人韩某丁将所分脊薄地和250亩岗坡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同年,三人将250亩岗坡地全部改成枣树,仍按三份各自经营。2001年由于火灾枣树被烧毁第三人韩某丁便将250亩岗坡地全部收归自己管理,但仍由三人各自交纳承包费至2004年国家免收农业税时止,不再向村里交纳承包费。但对岗坡地是由第三人韩某丁收归自行管理还是三人共同管理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第三人韩某丁称,2000年之前,二被告把树烧了,二被告不管理,第三人韩某丁就在2001年把地接了过来,每年给二被告每人120元,120元没有给二被告是顶了二被告欠第三人韩某丁的钱。被告韩某丙称2001年韩某丁找到韩某丙做蜜枣,韩某丙就把地转给韩某丁,韩某丁每年给韩某丙120元。被告李某乙称,1999年韩某丁找到李某乙说:你们在外打工,种地也没有太大效益,不如把地给韩某丁经营,韩某丁每年给李某乙120元。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以每年120元顶了欠第三人韩某丁的钱。2006年12月28日第三人韩某丁与原告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书,将250亩岗坡枣林地全部转包给了原告。2007年8月19日原告雇佣推土机进行整地时二被告以枣林地有自己份额为由阻挡原告,引起诉讼。原告称,因二被告阻挡造成原告损失x元,被告否认,庭审中除可证实原告当天雇佣一辆推土机作业外,其余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韩某丁和韩某寨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附表乙方承包土地登记表中的第五行申请笔迹鉴定,后二被告对本院对韩某星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以韩某星对合同的关键地方记不清了,申请鉴定没有意义为由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另查明,二被告对1994年韩某丁与村委会签订的绿色企业承包合同书,1998年土地延包时韩某丁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006年韩某丁和原告李某甲签订的荒坡地承包合同书均有异议,认为三份合同无效,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经本院询问当时村委会主任韩某明,其称1994年的合同上都没有韩某明亲自签名,因为合同上边打印的法定代表人就是韩某明的名字,然后加盖村委会公章,和韩某丁签订的60年合同是因为当时有文件,荒山坡岭可以延包100年,所以韩某丁提出延包合同,就给他续了30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收据三份,韩某寨村委会证明二份,1998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人韩某德、韩某信当庭证言和第三人韩某丁提交的1994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绿色企业承包合同书一份,1998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本院调取的安丰乡政府属第三人韩某丁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执的250亩岗坡地承包经营权,1994年第三人韩某丁即与村委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土地延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又登记在册,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于2001年开始已将250亩岗坡地全部由第三人韩某丁经营管理,故第三人韩某丁对该250亩岗坡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韩某丁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第三人可以中途转包,故本院对第三人韩某丁与原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与第三人韩某丁对2001年250亩岗坡地以何种方式由第三人收归管理存在争议。2001年前二被告虽有与第三人韩某丁共同经营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于二被告与第三人韩某丁之间在此期间共同经营所引发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另案起诉。二人以此为由来阻挡原告正常整地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挡原告在承包地内正常整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阻挡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的主张,本院查明当天原告雇佣一辆推土机作业,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二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韩某丙不得阻挡原告李某甲在承包的250亩岗坡地内正常生产经营。

二、被告李某乙、韩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400元,共计600元,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新平

代理审判员张怀斌

陪审员黄某照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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