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凯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凯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机械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龙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向被告旋龙工贸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许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博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旋龙工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博机械公司诉称,2008年5月,旋龙工贸公司分两次在凯博机械公司购买轴承钢29.469吨,共计价款x.90元,同年5月9日、5月26日旋龙工贸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分两次共计付款10万元,余款x.90元至今未付。为此,凯博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旋龙工贸公司偿还货款x.9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1.2‰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旋龙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凯博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收到条2张。证明旋龙工贸公司分两次在凯博机械公司购买轴承钢29.469吨,共计价款x.90元,旋龙工贸公司付款10万元,尚欠x.90元未付款。
被告旋龙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5月26日,旋龙工贸公司分两次在凯博机械公司购买轴承钢29.469吨,共计价款x.90元,旋龙工贸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付货款10万元,余款x.90一直未付。凯博机械公司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旋龙工贸公司向原告凯博机械公司购买货物,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同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旋龙工贸公司未及时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凯博机械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凯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9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