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及一子李某奇。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奇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及生产建筑机械设备作坊一处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吵嘴、生气,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8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李某,2005年11月27日双方婚生一子李某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奇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及生产建筑机械设备作坊一处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互让互谅,妥善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夏利红
审判员马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新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