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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向某某,女。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阳奥龙公司,下同)及被告张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奥龙公司及被告张某某、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南阳奥龙公司在承揽南阳市裕华商城装饰工程时,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18日分三次向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借故推诿,分文未还。因被告南阳奥龙公司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虚报并抽逃注册资本,其作为股东的张某某、向某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南阳奥龙公司及张某某、向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来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奥龙公司由被告张某某、向某某于2004年初出资设立。该公司注册资本x元,其中张某某以实物x元出资,占72%的股权,向某某以x元货币及x元的实物出资,占28%的股权。2007年,被告奥龙公司在承揽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裕华商城”室内装饰工程时,因资金紧缺由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x元。2007年5月29日,张某某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向某告借款x元。2007年6月18日,张某某第三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把被告南阳奥龙公司升级为二级装饰资质,在向某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506万元,使其本人在南阳奥龙公司的出资达484.8万元,占80%的股权,被告向某方的出资达121.2万元,占20%的股权,欺骗工商机关,取得了公司登记。被告张某某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1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卧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张某某不服刑事判决并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以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三份借条、借款协议,本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奥龙公司因承揽装饰工程时缺乏资金,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借条,分三次向某告借款x元,现原告持有被告向某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南阳奥龙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奥龙公司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向某某作为被告南阳奥龙公司的股东,在办理公司增资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某某对上述债务在x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向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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