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p河回族自治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购得我废旧钢管若干,到2009年7月1日,被告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特诉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时开始到还清欠款时止承担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
被告拒绝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原告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洛阳搞建筑相识。原告仓库存有旧钢管、钢模等建筑物资,被告想使用,2008年元月份双方协商,原告以20万元价格将仓库内废旧建筑物资卖给被告,被告拉走部分钢管、钢模后,因未付款,原告未再让被告拉完,2009年7月1日,对被告已拉走的物资经算账,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老高某筑设备款肆万伍仟元整,x元。张某某。2009.7.1。后原告向其讨要,被告张某某以建筑款未结出为由推托不还,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废旧建筑物资,被告欠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诉求给付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欠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讨要,被告应即时给付。在原告讨要过程中,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履行,理由不足,原告诉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9月2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靖普
审判员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