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蓝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郑州蓝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王食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许金开、被告蓝天王食品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尹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是亲戚关系,在被告设立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共从原告处取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中70万元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其余30万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30万元借款,月息壹分,从2008年3月份起,每个季度结算一次。然而,被告不守信用,从2008年至今,一次利息也没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天王食品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裁决以后有还款能力时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蓝天王食品为原告罗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蓝天王食品公司从罗某某处共取得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70万作为股东投资款,根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此70万缩水为60万元。其他30万元为贷款,月息壹分,从2008年3月份起,每季度在环球公司财务室结算利息,即3个月结算1次。”。上述“证明”载明的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证明”中的“月息壹分”的意思是指月利率为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述“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记载之内容确认了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对相关利率的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范围,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蓝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8年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6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郑州蓝天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