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蒋姝平,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姝平,被告申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春,被告将其鸿盛新城外配套工程的部分零星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公不包料。工程于2009年底全部结束,双方相关人员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按照被告提出的较低价格,总价款为x元,截止到2010年3月底,被告共支付了x.88元,此后未再支付余款,欠款共计x.8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索要欠款,多次往返于郑州和上街之间,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被迫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82元及利息7711元(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200天),利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申某置业口头辩称:原告雇佣工人在被告处施工是事实,但双方未作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建议原告被告处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汪某某曾带领工人在申某置业的工程项目中施工。2010年1月18日制作“汪某某08.10-10.1结算详单”,该单载明:“工程名称说明时间等……工日……日值……总计x.7元”,该单尾部有“以上工程量验收单据已转项目部:王长顺、汪某某”;“工程量属实:白东海2010年1.X号”;“工程量原始单已转公司此件同原件.王长顺.2010年1月X号”字样。2010年4月3日制作“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我施工队承建的盛世新城外配套部分工程,从2008年春季开始至2009年年底全部结束。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请公司组织有关部门给予验收。”,该报告尾部有“施工队:汪某某”;“工程部:王长顺、……”;“公司审批:组织工程部人员验收,复合交工条件.白东海”;“原件已转公司.此件同原件.王长顺.2010年1月X号”字样。2010年4月22日制作“汪某某班组一期配套工程验收单”,该单尾部有“参加人员.工程部:王长顺……白东海.施工队:汪某某.原件已转公司.此件同原件.王长顺.2010年4月X号”字样。申某置业已向汪某某支付工程款x.88元。
另查明,王长顺、白东海为申某置业的职员。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申某置业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汪某某曾带领工人在被告申某置业的工程项目中施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某某持2010年1月18日制作的“汪某某08.10-10.1结算详单”、2010年4月3日制作的“工程验收报告”、2010年4月22日制作的“汪某某班组一期配套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向被告申某置业主张工程款,被告申某置业以工程未结算、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王长顺关于上述证据复印件同原件的签字内容不能代表被告申某置业为由提出抗辩,但依上述证据的内容、王长顺、白东海为申某置业职员的事实,应当确认原告汪某某在被告申某置业的工程项目中承揽的工程已于2010年4月3日经被告申某置业派员验收并符合交工条件,相关工程款以2010年1月18日制作的“汪某某08.10-10.1结算详单”载明的数额x.7元为准。关于被告申某置业已向原告汪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汪某某自认已收到被告申某置业的工程款x.88元,被告申某置业主张已向原告汪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x.88元,因被告申某置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原告汪某某自认的工程款数额x.88元为准。综上,被告申某置业尚欠原告汪某某工程款x.82元,故原告汪某某关于工程款x.8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汪某某还诉请有上述工程欠款自2010年5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申某置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亦无合同约定,故原告汪某某主张的上述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原告汪某某起诉日2010年11月26日为起算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工程款x.82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5337元,由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彭勃
审判员韦鹏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