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严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县光大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住所酉阳县X镇X路X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x—O。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光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日,严某某与光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该房屋总价款156.8万元中的40万元,余款应当在产权过户登记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金,如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光大公司依约向严某某支付了40万元。后,光大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4日付款x元,2007年10月12日付款x元,2007年l1月22日付款x元,2007年11月30日付款x元,2008年7月3日付款x元,2008年7月21日付款x元,2008年8月17日付款56万元,全部付清了购房余款121万元。期间,2007年8月7日光大公司向严某某支付了地产测绘费930元,同年8月8日光大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房屋过户交交税金x元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8月17日严某某与光大公司签订房屋结算协议,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不再记取任何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同年8月22日严某某向光大公司邮寄了计算支付违约金相关事宜的通知,同年12月10日双方对违约金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达成协议,光大公司并于当日向严某某支付了约定违约金x元。2008年12月22日,严某某以光大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光大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购房款而造成其的实际损失x元(除已支付的x元)、逾期支付违约金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购房所产生的所有税金。光大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后,自己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违约金及房屋过户应交税金,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即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严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严某某与光大公司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光大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款40万元后,余款于2008年8月17日前分七次付款,而依据合同约定当于2007年10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故光大公司迟延付款已经违约,理应承担违约金。事后,严某某与光大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达成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而严某某主张的实际损失依据系自己是重庆江潮商贸有限责任公的股东,重庆江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上风搏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为此而承担的高额利息,但重庆江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务不是严某某的个人对外债务,即重庆江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不能混同于严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严某某要求支付高出约定违约金的实际损失因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严某某与光大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对违约金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达成协议,当日光大公司向严某某支付了违约金x元,未违反严某某与光大公司签订的房款结算协议约定,不构成违约,故对严某某要求光大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严某某要求光大公司承担购房所产生的所有税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光大公司承担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金,且2007年8月8日光大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房屋过户应交税金x元后办理了房屋过手续,且严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光大公司未缴齐房屋过户应交税金的相关证据,严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严某某负担。
宣判后,严某某不服,以自己出售的房屋系江潮公司财产,因光大公司违约造成实际损失为x元而违约金仅为x元不足以弥补损失,且合同约定因过户登记而产生的所有税金由光大公司承担,光大公司迟延支付违约金给自己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未认定上述事实而不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光大公司赔偿实际损失x元(除已支付的x元)、因逾期支付违约金造成的损失x元及承担购房所产生的所有税金,并由光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光大公司口头答辩称:自己是向严某某购买的房屋并过户,上诉人主张实际损失多于支付违约金及要求支付损失x元均与事实不符,且光大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税金x元,上诉人要求光大公司承担税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1、2003年3月14日酉阳县计划委员会酉阳计委投(2003)X号文件,证明武陵购物广场房地产的业主是江潮商贸公司。
2、2009年2月25日酉阳县地方税务局钟多第一税务所出具《个人销售商业用户应缴地方各税》,证明光大公司未按约定缴清税款。
3、2002年1月8日酉阳县国土局颁发的酉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产证,证明武陵购物广场开发前的房地产系严某某与候祥华共同财产。
4、2002年6月5日渝友会[2002]第X号验资报告,证明严某某以武陵购物广场房地产投资设立了江潮商贸公司,严某某出售给光大公司的房地产是江潮公司的财产。
光大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无关联,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3、X号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审理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但证据内容未表明是严某某出售本案房屋应交纳的税费,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光大公司所购买并以315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确认的房屋原系严某某名下房屋。
另查明:2007年8月2日严某某与光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间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四条“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日内,由买受人与出卖人双方共同到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因该房屋过户登记而产生的所有契税由买受人承担,费由双方协商承担”。
再查明:2008年8月17日严某某的丈夫候祥华与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才签订《关于光大公司购买严某某房产房款结算协议》,约定按原购房合同尚欠严某某房款本金56万元于2008年8月17日一次性足额支付完毕;违约金按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计算至2008年8月17日止;违约金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另行协商。
还查明:重庆江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潮公司)于2007年1月由严某某与候祥华出资设立。2008年1月17日江潮公司与重庆上风搏智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上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上风公司借款90万元,约定资金占用费按借款金额年利率30%计,按月支付,于每月16日前将x元存入指定账户;2008年3月10日江潮公司与上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上风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资金占用费按借款金额年利率30%计,按月支付,于每月9日前将x元存入指定账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日严某某与光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光大公司依约支付40万元后,余款于2008年8月17日前分七次付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07年10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违约客观存在,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2月10日光大公司向严某某支付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08年8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即光大公司承担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严某某因光大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是否高于违约金,光大公司应否另赔偿严某某实际损失的问题;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损失及税费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实际损失问题。
因出售房屋的合同由严某某签订且房屋也是由严某某名下过户到光大公司名下,严某某关于所出售房屋是江潮公司财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而严某某提供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借款合同》系江潮公司对外借款的合同,虽然严某某系江潮公司股东,但是江潮公司是独立法人,江潮公司对外借款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江潮公司自己承担,不能由股东严某某承担,即《借款合同》本身不能作为证明严某某损失的证据。由此,严某某关于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数额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严某某据此要求光大公司另赔偿实际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损失问题。
就本案事实而言,2008年8月17日光大公司付清房款本金同时,双方就违约金的支付终止时间及不再另计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达成协议,但对何时支付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而因双方对违约金支付金额的计算有分歧,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后,2008年12月10日严某某接受了违约金x元。由此,严某某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有悖于事实,不能成立,要求光大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税款的承担问题。
合同约定由光大公司全部承担购房的所有契税,光大公司已经依约履行,至于因房屋出售应当交纳的其他规费,合同中未约定由光大公司负担,而严某某亦未举证系光大公司的法定责任,严某某要求光大公司承担税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彭劲荣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