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50岁,汉族。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被告向我借款2500元,约定日息1.5分。2009年1月19日,被告给我打了4393元的借条,承诺在麦收后还完。诉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393元,利息476.3元。
被告辩称,2009年9月11日经人说合,原告同意我给他2600元,先付1600元。现在原告又反悔不同意说好的事。
审理查明,2002年2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聂某某借款2500元,双方约定按每日1.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每年还款后,被告都要重新给原告打借条,2009年1月19日二人算账时,将被告为原告耕地费用、给付的玉米折抵后,被告欠原告本息439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麦收后付清。麦收后被告不履行,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9年1月19日,双方经清算被告欠原告本息4393元应予偿还,但原告以此金额计算的利息产生了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依本金2500元,双方约定的日息1.5分,即日利率1.5%计算。被告辩称2009年9月11日双方重新协商了还款办法,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息439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2500元本金的利息,利率按日1.5%计算,时间自2009年1月20日至判令付款期限内的实际支付日。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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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杨向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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