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毛某某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路南段宋××家中,以欠他人钱要赎人质为由,骗取宋××现金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毛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虽不属累犯,仍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