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苗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苗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18时55分许,原告丈夫王德现乘坐被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从舞阳买钢材回来,当行至舞钢市湖滨大道寺坡一马路X路段时与张根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我丈夫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主张的停尸费、车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已处罚过我了,原告丈夫是自愿坐我车的,我们是送货到家不送人,我是正常驾驶,不构成肇事原因,原告赔偿请求我不认可,是因为另一方撞我车上了,我不服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8时55许,张根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坡一马路X路段时,与被告苗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人王德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部门认定张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按规定装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现无责任,王德现系X年X月X日生,泌阳县X乡农民,生前其母亲燕风枝由其抚养,燕风枝现年82岁,农民,王德现生前系兄妹三人。
另查明:舞钢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婚送达被告苗某某,被告苗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丈夫王德现乘坐被告苗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德现死亡,苗某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其30%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确认,王德现生前系兄妹三人,被抚养人燕风枝生活费为5073.3元,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丈夫王德现在此事故中死亡,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到一定的痛苦,结合被告在此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苗某某辩称的王德现系自愿乘其驾驶的三轮车及不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理由,无有法律与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58元,被告苗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