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汉族,住(略),系李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汉族,住(略),系李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女,汉族,住(略),系李某某之次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略)农业局干部,现(略)建委纪检员,系李某某之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太康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被告是国有企业性质,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资产,是广大农场职工以赖生存的生产资材。本案四原告户籍在被告处是客观事实,2005年被告调查土地时,四原告均为成年人,是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四上诉人的户口在被告处是不争的事实,既然认定上诉人的户口在农场,那么四上诉人就应当与农场的其他职工家属子女享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不分给四上诉人土地,致使四上诉人无法生活就是侵犯了四上诉人的生存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略)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四上诉人的户籍虽在被上诉人处,但他既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家属,没有承包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定(略)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张述涛
审判员宁建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