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0时10分许,廉某某驾驶苏x轿车,从惠河路荣军医院门口右转弯驶进非机动车道时,遇张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结果发生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大队)认定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x车辆登记车主为廉某某,并投保交强险于某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其与无锡市新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公司)的聘用合同书载明,新腾公司聘用张某某为仓库管理及统计岗位,聘用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月工资1800元。新腾公司的证明载明,张某某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的工资全部扣发。张某某提供的开票期为2009年11月17日盖有无锡市康原医疗器械销售专用章发票及该销售机构证明,注明张某某购买轮椅及拐杖共计650元。另张某某放弃气垫款38元的主张。张某某提供的开票期为2009年10月29日盖有无锡山禾集团兴卫医药有限公司市场部(以下简称兴卫公司)业务章的收款收据,注明交款人为张某某,白蛋白金额2720元。2010年7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医务处(以下简称第一0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某某住院期间应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0g×3支。张某某提供盖有兴卫公司业务章的证明,载明上述白蛋白每支340元。另,经张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及批单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聘用合同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廉某某对张某某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廉某某与保险公司认可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由张某某垫付2383元,剩余x元由廉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工费,新腾公司的聘用合同书及证明表明张某某在该公司的收入为1800元,廉某某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该收入法院予以认定,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800×6=x元。关于某血白蛋白注射液,第一0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使用10g×3支,兴卫公司证明上述白蛋白每支340元,故张某某使用的白蛋白注射液共计1020元系合理支出,对此法院予以认可。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购置轮椅及拐杖的650元,属于某疾辅助器具费,对此法院予以认可。综合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法院确认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由张某某垫付2383元,剩余x元由廉某某垫付)、白蛋白注射液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50元,以上合计x元。廉某某为苏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张某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已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超过部分由廉某某承担100%即x元,因廉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及现金5000元,故张某某应返还廉某某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张某某医疗费、白蛋白注射液、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二、保险公司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廉某某垫付款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张某某已69周岁,享有退休工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退休后在新腾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及统计工作的事实,有新腾公司的聘用合同书及证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廉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张某某退休后到新腾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误工期间工资全部被扣发的事实,有用人单位新腾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在卷佐证,应予确认。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张某某主张误工损失1800元/月×6个月=x元,于某有据,应予支持。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民退休后继续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