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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生下女儿后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将孩子抛给父母不管不问,更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多次劝说均无效果,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就离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财产分割问题回家协商,为此原告撤诉。然而至今财产问题仍未解决,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其调解过多次,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2、证人苟××证明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新密市人和花园小区三室两厅住房时借其5万元、已于2009年4月5日归还的事实;3、证人王××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新密市人和花园小区三室两厅住房卖给自己的事实;4、证人孙××、谷××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的事实;5、购房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双方现住房系原告姐姐财产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矛盾为是否再生二胎问题,除此之外别无矛盾,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自认位于人和花园小区的住房尚未出卖;2、超化矿二室一厅住房系双方所有,之所以没有过户,是为了省过户费;3、双方在郑州购买住房已交10万元首付款。

本院依据被告贾某某的申请,依法调查了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8份,其证明双方有能力购买房屋而不用举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6月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7年7月25日补办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王绮梦。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9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1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于2008年9月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9年4月7日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包括VCD机、功放机和音箱)、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2004年双方以7.8元的价格在新密市人和花园小区购买三室两厅住房一套,于2007年11月以10万元价格卖给王松林后,用该10万元作为首付款在郑州购买单位集资房一套,2009年4月5日此10万元购房款已经退回,在归还借原告嫂子苟秋霞5万元后,余款5万元现由原告保存;现婚后债务有借被告母亲0.7万元。双方现居住的位于超化煤矿二室一厅住房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姐姐王春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于2008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如初,导致同年11月再次引起离婚诉讼,在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又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考虑到原告的工资收入比被告高,由原告抚养会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故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但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为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分割财产和分担债务时应适当照顾女方为宜;关于双方婚后在新密市人和花园小区购买的三室两厅住房一套,虽然被告不认可购房时借有外债5万元及该房屋现在已经卖给王松林,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为双方是在变卖人和花园小区房屋后,以卖房款交首付才购买了郑州的集资房;关于双方现在居住的超化煤矿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姐姐王春芳,故该房屋不系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绮梦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待女儿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包括VCD机、功放机和音箱)、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除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存款5万元,除偿还共同债务0.7万元外,余款4.3万元,其中1万元归原告所有,3.3万元归被告所有;

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张留来

二ΟΟ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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