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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诉邵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又名邵某刚,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于2007年1月1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7218元(自2007年1月11日暂计至2008年10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x元。

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载明“今借到伟刚现金伍万伍千元整(x),元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借原告邵某某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7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1日止。

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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