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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利,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0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辽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X镇X路口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董安国、柴腊成相撞,造成董安国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柴腊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避让行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安国、柴腊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让同车人王××打110、120报案,且在现场等候,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董安国亲属经济损失5.35万元,赔偿被害人柴腊成亲属经济损失10.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肇事司机李某带回询问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安国、柴腊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尸表检验笔录证实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系统技术符合要求,证人王××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李某让其打电话报案及公安人员从现场将李某带走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事故发生后让同车的王洪海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证人董××、梁××的证言证实看到二被害人在107国道上发生事故遂通知家属的事实,另有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且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又已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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