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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洲市中心支公司诉杨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X路江滨花园X幢A座X层店面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斌、章某某,福建漳洲九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董事长。

委托人理人易伟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代代理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郑某某驾驶闽x号货车,自泉州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04时30分,行经国道324福昆线x+450M路段,占用路右非机动车道行驶,未能注意避让原告杨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致货车车头中部与人力三轮车后部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至2009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x.84元。2010年7月1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郊尾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杨某某伤情程度进行鉴定,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肩胛部、右胸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1月26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郊尾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杨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右肩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系被告吴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长丰运输公司。2009年5月29日,被告吴某某为闽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x.84元,并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疗发票两张及清单、莆田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两张费用及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698元、非医保用药9684.22元,应予扣除,其他予以认可;被告长丰运输公司、吴某某认为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中理赔。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疗发票两张及清单、莆田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两张费用及清单等予以证实共花去医疗费x.84元,该票据及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x.84元。原告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住院31天,请求护理费31天×52元/天=1612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偏高,应认定为31天×15元/天=46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500元。2009年12月5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右肩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是[6680元×16年×(20%+2%)]=x.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160元,并提供伤残鉴定发票一张、伤情鉴定发票一张及收款收据两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长丰运输公司认为伤情鉴定费及收款收据两张26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花去鉴定费9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据,应予认定;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两张260元,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长丰运输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损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1800元,并提供住宿发票、户口簿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长丰运输公司、被告吴某某均认为发票上杨某建是原告的护理人且住宿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符。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认定杨某建系原告杨某某之子,且该发票真实、合法应予以支持。肇事时被告郑某某超载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本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4元、护理费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44元。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于2009年5月29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x.84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原告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16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900元+住宿费1800元=x.6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x.44元-x元-x.6元=x.84元,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仍应承担x.84元×90%=x.36元,被告郑某某应承担x.84元×10%=3301.4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承担x元+x.6元+x.36元=x.96元。被告郑某某是被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长丰运输公司系被告吴某某的挂靠公司,对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已付x元折抵自己应承担3301.48元后,剩余x元-3301.48元=x.52元,再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96元-x.52元=x.44元。折抵后,被告吴某某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五万八千八百四十元四角四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二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九元二角,原告杨某某负担四十六元七角。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住宿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非医保费用等赔偿数额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丰运输公司辩称,本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特别是非医保用药应从交强险中理赔。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郑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上作特别说明并作明确告知,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对非医保费用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伤残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和司法实践,确认残疾赔偿金比例和数额是正确的,且原审认定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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