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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23日。

被告张某某,男,3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水泥款x元,被告对原告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实2008年3月16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做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水泥款x元,被告对原告打有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水泥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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