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23日。
被告张某某,男,3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水泥款x元,被告对原告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实2008年3月16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做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水泥款x元,被告对原告打有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水泥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