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与湘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被告不定损使原告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致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停放了一年之久。原告无耐,先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被驳回起诉,又至商丘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损害了原告利益,又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消了仲裁裁决,现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共计x元。
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投保人,无权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已承担了超额的赔偿责任,原告再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支付原告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商丘仲裁委员会商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一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4、原告与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经营合同,5、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4、5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赔偿;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不定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出险报案表,9、索赔申请书,10、索赔须知,证据8、9、10证明原告及时报案并索赔;11、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2、异地出险联系函,证据11、12证明被告已受理此案;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的报价单,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的证明,证据13、14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已将原告的车损报价给被告,被告未及时核定车损;15、电话录音材料,证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定损;16、照片24张,17、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x号车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8、鉴定费票据,19、停车费损失证明,证据16、17、18、19证明原告的损失;20、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保险费。
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投保单,2、机动车保险单,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4、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1至14、证据2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15至19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5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16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17来源不合法且无鉴定资质,证据18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不是正式发票,证据19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存在且无负责人签字,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的条款不是被告出具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故而本案不应适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的证据15是据双方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据16是事故现场照片,证据17是经本院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证据18是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据19中虽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但不足以否定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证据4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而不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名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以其挂靠单位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于2007年9月6日与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至2008年9月5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x元。2008年1月15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与湘x号(投保有交强险)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豫x号货车自2008年1月20日在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大众汽修厂暂停,每日支付停车费20元。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总款数为x.53元,其自负30%即x.36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的豫x号货车损失定损,致使该院对原告的豫x号货车损失未予判决处理。2009年2月17日,原告将涉案纠纷诉至本院,经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长期停放造成的车辆贬值x元、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净日营运收益损失819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因双方约定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又至商丘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撤消了商丘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原告现诉至本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以其挂靠单位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是被保险车辆豫x号的实际所有人,又是保险费用的实际交纳人,依法对涉案保险金享有受益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足见其已认可原告的保险金受益权,故原告有权起诉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自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损失额虽为x.36元,但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x元,且免赔5%。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x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但原告的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扣除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支付的2000元后为x元,因原告应当自负30%的责任,加上鉴定费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x.1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车辆贬值x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估结束之日(扣除被告合理定损期间30天)共计454天车辆停放的营运损失和停车保管费损失分别为x元和9080元,被告不积极履行定损和理赔义务,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其他损失x元的70%即x.2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x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x.1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x.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