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生于1962年2月12日,汉族。
被告崔某乙,男,生于1963年6月21日,汉族。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崔某甲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8年11月3日下午4时,原告正在家干活,被告崔某乙突然闯到原告家,不由分说,对原告破口大骂,后又将原告打倒在地,不省人事。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X路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鉴定为轻微伤。期间共花去住院费2680.86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费320元、误工费640元、鉴定费230元、治疗费30元、CT费220元、急救费140元,共计4460.86元,但只要求被告赔偿4070.86元。
被告崔某乙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状上称:原、被告于2007年分地产生矛盾,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同一地方喝完酒后,开始相互撕打,撕打中间,原告自己摔倒受伤,经派出所处理后,原告又找人对我进行报复。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17时,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酒后在原告家西边的路上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290.86元、鉴定费230元、急救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220元、治疗费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杨永阁护理。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卧龙区公安分局青华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出具卧公(青)决定(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书证等经质证予以证实,且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崔某红与被告崔某乙在酒后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杨永阁的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状况,确定按每日20.5元来计算,原告共住院16天,故其与护理人杨永阁的误工费为656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48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4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为320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自己行使其民事权利,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4070.86元,被告崔某乙承担70%即284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崔某乙支付原告崔某甲赔偿款2849.6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崔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征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