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均不服,被告人秦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被告人赵某某以“其是从犯、第四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某平
审判员邢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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