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宋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新密市保胜硅镁碳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厂厂长。
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新密市保胜硅镁碳耐火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新密市保胜硅镁碳耐火材料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新密市保胜硅镁碳耐火材料厂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07年6月29日到期。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x元,本息共计为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共计为x元,延期还款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被告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密市保胜硅镁碳耐火材料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新密市保胜硅镁碳耐火材料厂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新密市保胜硅镁碳耐火材料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和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新密市保胜硅镁碳耐火材料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6年6月29日到2007年6月29日止,逾期还款按原利率加罚50%,每月支付利息,合同对其它方面也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杨某某之妻宋某某同日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对于该笔借款表示愿意与被告杨某某承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根据2008年11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的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2009年1月1日起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密市保胜硅镁碳耐火材料厂对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表示愿意与被告杨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和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0.8‰支付利息,逾期按原利率加罚50%,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截至2009年2月28日利息为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新密市保胜硅镁碳耐火材料厂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徐某亮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