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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镇海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梅峰居委会濠浦巷X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陈某j,登记建筑面积为91.95平方米。1994年9月8日,因原所有权人陈某j已死亡,由其儿子陈某荣、陈某元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陈某某,双方于同日前往莆田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因各种原因原告至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陈某某占有、使用,上述房地产被列入莆田市X路中段后塘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范围内。2007年7月27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在原告的房屋未经拆迁行政裁决、也未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的被拆迁房屋。案经审理,原告主张其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50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则认为应以合法有效的凭据为准,同意在原告合法产权范围内,按每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格人民币3783元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就赔偿范围、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没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某被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陈某某被强制拆除的濠浦巷X号房屋位于莆田市X路中段后塘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范围内,是要进行拆迁的房屋,该房屋已被拆除灭失了,恢复原状客观上已不能够,即使恢复了原状,也得实行拆迁,这样不符合社会经济学原则,于法于理无据。现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表示愿意给予原告经济赔偿,既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又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以经济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其主张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也没有证据支持,其又不认可荔城区建工房屋拆迁中心的丈量评估结果,故只能按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91.95平方米,并参照福建建友房地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拟建的正荣时代广场v区X号楼住宅安置房二层三房二厅120平方米户型每平方米人民币3783元的评估价作为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被拆迁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8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和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X组织、指挥有关人员对其合法的房屋在未办理合法手续情况下强行拆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恢复上诉人被强行拆除房屋原状及财产损失。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诉争的房屋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梅峰居委会濠浦巷X号,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陈某j,登记建筑面积为91.95平方米。1994年9月8日,因原所有权人陈某j已死亡,由其儿子陈某荣、陈某元与上诉人陈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将该房屋断卖给上诉人陈某某为业,同日双方前往莆田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因各种原因上诉人陈某某至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陈某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被列入莆田市X路中段后塘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范围内。2007年7月27日,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未经拆迁行政裁决、也未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上诉人陈某某的房屋。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其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50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认为应以合法有效的凭据为准,同意在上诉人合法产权范围内,按每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格人民币3783元予以赔偿。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范围、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但双方没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上诉人陈某某被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上诉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陈某某被强制拆除的濠浦巷X号房屋位于莆田市X路中段后塘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范围内,且该房屋已被拆除,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房屋恢复原状,在现状中没有实际意义,即使恢复了原状,也得实行拆迁。现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表示愿意给予上诉人陈某某经济赔偿,既可赔偿上诉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又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以经济予以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其主张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又不认可荔城区建工房屋拆迁中心的丈量评估结果,现只能按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91.95平方米,并参照福建建友房地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拟建的正荣时代广场v区X号楼住宅安置房二层三房二厅120平方米户型,按评估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3783元作为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金标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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