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镇海街道办事处确认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确认违法一案,不服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梅峰居委会濠浦巷X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陈某j,登记建筑面积为91.95平方米。1994年9月8日,因原所有权人陈某j已死亡,由其儿子陈某荣、陈某元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陈某某,双方于同日前往莆田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因各种原因原告至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陈某某占有、使用,上述房地产被列入莆田市X路中段后塘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范围内。2007年7月27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在原告的房屋未经拆迁行政裁决,也未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的被拆迁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虽然尚未取得濠浦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其已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且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又没有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陈某某被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组织、指挥有关人员对其合法的房屋在未办理合法手续情况下强行拆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和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诉争的房屋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梅峰居委会濠浦巷X号,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陈某j,登记建筑面积为91.95平方米。1994年9月8日,因原所有权人陈某j已死亡,由其儿子陈某荣、陈某元与上诉人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卖给上诉人陈某某,同日双前往莆田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因各种原因至今上诉人陈某某没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陈某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被列入莆田市X路中段后塘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范围内。2007年7月27日,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未经拆迁行政裁决,也未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上诉人陈某某居住、使用的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虽然尚未取得濠浦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其已申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且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又没有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诉人陈某某的房屋,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也参与组织在未作出行政裁决的情况,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金标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