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确认违法一案,不服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梅峰居委会濠浦巷X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陈某j,登记建筑面积为91.95平方米。1994年9月8日,因原所有权人陈某j已死亡,由其儿子陈某荣、陈某元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陈某某,双方于同日前往莆田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因各种原因原告至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陈某某占有、使用,上述房地产被列入莆田市X路中段后塘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范围内。2007年7月27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在原告的房屋未经拆迁行政裁决,也未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的被拆迁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虽然尚未取得濠浦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其已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且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又没有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陈某某被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组织、指挥有关人员对其合法的房屋在未办理合法手续情况下强行拆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和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诉争的房屋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梅峰居委会濠浦巷X号,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陈某j,登记建筑面积为91.95平方米。1994年9月8日,因原所有权人陈某j已死亡,由其儿子陈某荣、陈某元与上诉人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卖给上诉人陈某某,同日双前往莆田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因各种原因至今上诉人陈某某没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陈某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被列入莆田市X路中段后塘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范围内。2007年7月27日,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未经拆迁行政裁决,也未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上诉人陈某某居住、使用的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虽然尚未取得濠浦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其已申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且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又没有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诉人陈某某的房屋,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也参与组织在未作出行政裁决的情况,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金标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