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金凯益浩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一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锡、王某某,广西欣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金凯益浩热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蔚、人民陪审员李喜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可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锡、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一份《水煤浆蒸汽锅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把金华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锅牌改良加强型水煤浆锅炉(规格型号为SZS6-1.6-J)一台卖给被告,价格为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安装工程协议》和《锅炉代办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和代办运输,安装费10万元和运输费7万元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付清了运输费用,剩余款项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除质保金外,实欠款项为x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按期付设备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4月5日起计算;未按期付安装费的违约金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经查,被告原名为X同达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3月3日更名为广西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x元及违约金x.25元(违约金从2010年4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0年9月13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更名函,证明被告曾用名称X宁同达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
2、《水煤浆蒸汽锅炉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锅炉安装工程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被告承担安装费10万元的事实;
4、《水煤浆锅炉代办运输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运输,被告承担运输费用7万元的事实;
5、银行回单(共6张),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
6、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混凝土的结算金额为x元的事实;
7、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锅炉已依约办理准予使用登记的事实;
8、锅炉安装移交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进行锅炉买卖相关原件资料转移的事实;
9、对账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核算确认被告除质保金外实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前后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每日按未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2、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x元,但这x元都是锅炉设备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锅炉安装费用,且双方在2010年4月23日所作的《对账函》中确认被告已将安装费用10万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称被告拖欠锅炉安装费用与事实不符。3、原告计算违约责任的起算日期有误。被告已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货款x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货款是在取得使用证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4月9日才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交付给被告,故违约责任应从2010年4月15日起算,而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2010年4月5日起算。4、原告延期安装锅炉,应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应与被告所欠的费用进行相应抵销。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水煤浆蒸汽锅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锅炉设备。同日,双方又签订《水煤浆锅炉代办运输协议书》及《锅炉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办运输并进行安装,安装工期为进场后45天内,安装费用10万元由被告在原告进场前支付6万元,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4万元。同时约定《锅炉安装工程协议》作为《水煤浆蒸汽锅炉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9年5月27日及2009年9月9日,被告分两次将安装费共计10万元支付给原告。根据《锅炉安装工程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6万元安装费后进场,45天内安装完毕,但原告收到10万元安装费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在45天内完成安装,且直至2010年4月9日才完成工程移交。因原告延期安装,被告未能正常使用该锅炉设备,不能实现购买锅炉的目的,其后果与原告延期交货的后果一致,应当按照《水煤浆蒸汽锅炉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违约金,即每逾期一日,应按被告已交货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1月14日计至2010年4月8日,共x元。原告未按期安装锅炉设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x元违约金与本诉中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做相应抵销;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水煤浆蒸汽锅炉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安装工期为设备运到后45天的事实;
2、《锅炉安装工程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安装工期为45天的事实;
3、《银行进账单》(共6张),证明被告支付的货款;
4、广西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6t/h水煤浆锅炉安装移交资料,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将使用证交给被告的事实;
5、对账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锅炉安装费用的事实。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1、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安装费,被告未付清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和提供锅炉安装条件,原告才不给被告安装锅炉设备,即原告延期安装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没有违约,被告的主张不成立;3、被告主张从2009年1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已将锅炉安装完毕。综上,被告的反诉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锅炉项目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0日前安装完锅炉项目,并已通过验收的事实;
2、关于申请水煤浆锅炉项目验收的报告,证明锅炉已于2009年11月10日前安装完毕且运行正常并已通过南宁环保监测站的各项检测的事实;
3、水煤浆锅炉技改项目实施情况汇报,证明事项同上;
4、关于下达南宁市2010年水煤浆锅炉改造项目第一批补助资金的通知,证明2010年5月13日,市工信委、环保局、财政局、城区X组成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符合验收条件,通过验收。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煤浆蒸汽锅炉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华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锅牌改良加强型水煤浆锅炉一台(规格型号为SZS6-1.6-J)。2、锅炉设备价格为x元,结算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首付款为设备总价款的20%,即x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合同规定指标,取得使用证后5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75%,即x元;余款(设备总价款的5%)x元在锅炉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3、设备安装由原告委托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完成,设备运到后安装施工期为45天。4、锅炉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试运行20天内,由原、被告双方会请南宁市锅炉安装主管机关和环保监测机构检验。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被告双方签具完工移交清单,即视为双方完成“交钥匙工程”。5、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的,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交货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并有权要求原告每逾期一日按已收货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因设备安装前期工程及其他应由被告负责的工作不到位,或其他非因原告原因而致使安装工程延期的,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锅炉安装工程协议》和《水煤浆锅炉代办运输协议书》各一份。《锅炉安装工程协议》主要约定:1、由原告委托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完成锅炉设备的安装,并将安装、调试好的设备交付被告运行。2、设备安装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施工队伍进场前,被告应付给原告安装费6万元;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安装费余款4万元。3、被告应按照要求做好安装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提前搞好锅炉房、设备基础、沉渣池建造等土建工程;将水、电源接铺到锅炉房指定位置。4、在被告于安装开工前完成与安装工程有关的土建及水电铺接工程的条件下,原告所委托的安装单位进场后45天内完成锅炉安装工程。5、锅炉设备运达被告工地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安装费的,安装施工期相应顺延。《水煤浆锅炉代办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其销售给被告的锅炉设备代办运输,运输费7万元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代办锅炉运输并进行安装。被告付款总计x元,被告的每笔付款均有多名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写明款项的用途,具体情况如下:2008年5月8日支付x元,注明“锅炉设备20%首付款”;2008年7月3日支付x元,注明“50%设备运输费”;2008年9月4日支付x元,注明“运输费”;2009年5月27日支付3万元,注明“付锅炉安装费”;2009年9月9日支付10万元,注明“水煤浆锅炉设备款”;2009年11月30日支付10万元,注明“锅炉款”。锅炉设备现已安装完毕并运行正常,并于2010年3月30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署水煤浆锅炉安装移交资料。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经对账确认:合同总货款为x元(其中:设备款x元、安装费10万元、运费7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及原告使用被告混凝土的金额x元,截止2010年4月23日,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x元(不含质保金)。另,原告已将10万元锅炉安装费发票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原为“南宁同达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西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签订《水煤浆蒸汽锅炉买卖合同》、《安装工程协议》及《水煤浆锅炉代办运输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
反诉部分:关于被告是否已付清锅炉安装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其2009年5月27日支付的3万元和2009年9月9日支付的10万元中的7万元是用于支付安装费,因此其已经付清安装费10万元,并以原告已向其出具锅炉安装费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发票不是收款凭证,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证明其已付清安装费的两张银行进账单中,第一张2009年5月27日支付的3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张2009年9月9日支付10万元的进账单,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笔款项都写明款项的具体用途,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3万元安装费的进账单明确写明“支付锅炉安装费”,说明被告清楚安装费与锅炉设备款的区别,而2009年9月9日支付10万元的进账单经过四名人员的签字确认,明确写明“水煤浆锅炉设备款”,并且根据双方在《安装工程协议》中“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安装费余款”的约定,2009年9月9日被告并不需要全部付清锅炉安装费,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其提前付清安装费。因此,被告主张该张进账单中的7万元用于支付安装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亦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锅炉安装费,尚欠7万元锅炉安装费未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安装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确实是延期安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安装费,尚欠7万元安装费未付。根据双方在《安装工程协议》中“施工队伍进场前,被告付给原告安装费6万元”及“锅炉设备运达被告工地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付清安装费的,安装施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清安装费,安装工期顺延。双方在《安装工程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应按照要求做好安装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提前搞好锅炉房、设备基础、沉渣池建造等土建工程;将水、电源接铺到锅炉房指定位置”及“在被告于安装开工前完成与安装工程有关的土建及水电铺接工程的条件下,原告所委托的安装单位进场后45天内完成锅炉安装工程”,被告主张其已于原告委托的安装单位进场前完成安装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在《安装工程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支付6万元安装费及做好安装施工前的准备工作的履行顺序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并且,双方在《水煤浆蒸汽锅炉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设备安装前期工程及其他应由被告负责的工作不到位,或其他非因原告原因而致使安装工程延期的,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做好安装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安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以原告延期安装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的x元违约金与本诉中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做相应抵销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诉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代办锅炉运输并进行安装。锅炉设备现已安装完毕并运行正常。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x元(不含质保金),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违约金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x元货款中,x元为所欠锅炉设备款,7万元为所欠安装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未付锅炉设备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4月15日起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安装费余款。《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取得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未付安装费的违约金从2010年4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金凯益浩热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广西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金凯益浩热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分段计付);
三、驳回被告广西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广西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271元,由被告广西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刘蔚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鲍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