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被告吴某。
被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金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金某、吴某、吴某定金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吉建亮,被告金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该房屋总价(含装修)为人民币225万元,协议中还对买卖条件、定金某款、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5万元定金某被告,按居间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在居间协议签署后15天内共同至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某民币10万元。
原告何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三方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的事实。
(2)被告金某、吴某、吴某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条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某民币5万元。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其相关内容为:权利人为吴某、金某、吴某,房地坐落为康桥镇X路X弄X号X室。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4)原、被告之间短信往来记录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违约未按时签约。
(5)2009年12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向被告催告。
(6)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证人龙某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三被告不同意买卖房屋的违约行为等情况。
被告金某、吴某、吴某均辩称,被告方未违约,被告仍同意买卖房屋,但房屋的买卖价格应当按照人民币225万元计算并写在买卖协议中,居间合同中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39.5万元,房屋装修费为人民币85.5万元,实际上房屋根本未装修过,约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39.5万元是为了减少房屋买卖的税收及交易费用,由于被告要求买卖协议的房屋价格应写人民币225万元,原告则要求写人民币139.5万元而造成矛盾,故三被告未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吴某、吴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三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发给原告的“催告函”1份。三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三被告曾向原告催告要求在2009年12月28日前签约,逾期则不退回定金。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居间协议是证人写好后让双方签名的,协议写明税费由原告负担,为什么买卖合同不能写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225万元。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发函件不能表示其要履行合同,事实上三被告不愿意履行合同,是一种虚假意思的表示。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出售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25万元(其中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39.5万元、房屋装修补偿费为人民币85.5万元),交易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某民币5万元,双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15天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等内容。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某民币5万元。后三被告以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格应写人民币225万元,而不是人民币139.5万元而双方产生矛盾,三被告拒绝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以三被告未按约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某民币10万元。
又查明,双方讼争房屋内未进行过装修,不存在装修补偿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居间方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协议系原、被告为达到逃避国家税收及减少交易费用的目的,刻意将系争房屋成交价格人民币225万元作低为人民币139.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无效协议,法律又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原告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吴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定金某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人民币625元,由被告金某、吴某、吴某负担人民币525元,被告金某、吴某、吴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