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生于1948年5月27日,重庆市黔江区人,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游某某从他人处得到火药枪一支,平时置于家中,用于打野猪保护庄稼。经鉴定,该涉案枪支能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来,被告人游某某从他人处得到火药枪一支,并藏于家中,平时用于打野猪以保护庄稼。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能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案发后,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平时打猎,其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可对其免除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游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继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