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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诉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乔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己。

一审原告覃某庚。

一审原告罗某辛。

上诉人覃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一审原告覃某庚、罗某辛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端(已故)生前与前妻共生育五个女儿即本案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1984年3月27日,原告覃某甲携带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即本案原告覃某庚、罗某辛与罗某端再婚。原告覃某庚、罗某辛与罗某端及罗某端的女儿共同生活至工作、成家。2009年5月1日,罗某端因病去世。罗某端生前系柳城县X镇高田小学退休教师,在农行柳城支行东泉营业所存款(定期)二张计款x元(帐号为20一x;20一x号)、在农行柳城县白阳支行工资存款x.50元(帐号为x号)、在柳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泉信用社存款0.97元(帐号为x号)。罗某端去世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及原告覃某庚、罗某辛均出了埋葬费。上述定期存款x元由三原告所持,三原告在支取该款时,因该存款设有密码无法支取;农行柳城县白阳支行工资存款x.50元由五被告所持;2009年9月8日,柳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有关规定给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确认家庭成员、社会关系成员及生前供养情况后,遂发给死者遗属三个月工资计5593.05元、一次性抚恤金计x元、丧葬费计1600元(因原告与被告对该款项发生争执,尚未领取),自2009年9月起每月给覃某甲发240元生活补贴至终年。2009年12月17日,三原告以五被告侵占其继承权为理由,诉至该院。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罗某端去世后原单位补给三个月工资5593.35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归原告覃某甲所有;丧葬费1600元归原告覃某庚、罗某辛所有;罗某端生前存款由三原告与五被告平分继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财产(发给死者遗属三个月工资5593.05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费1600元)系罗某端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其他补贴是对直系亲属的一种精神和经济上的抚慰;丧葬费是应用于办理丧事的费用;上述款项的性质虽不属遗产,但其分配方式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罗某端因病去世,因其未有遗嘱或遗赠,故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覃某甲系罗某端生前妻子,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系罗某端生前女儿,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均是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1984年3月27日罗某端与覃某甲结婚时,覃某甲携带与前夫生育的女儿覃某庚、罗某辛与罗某端生前共同生活至成年,共同生活较久,罗某端生前与覃某庚、罗某辛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女关系,据此,原告覃某庚、罗某辛也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原告覃某甲、覃某庚、罗某辛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对上述款项均享有共同的支配权。对原告覃某甲要求补给三个月工资5593.35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对原告覃某庚、罗某辛要求补给丧葬费16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采纳。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覃某庚、罗某辛与罗某端生前不属继父女关系作抗辨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的财产:定期存款x元、工资存款x.50元、补给三个月工资5593.35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费1600元应由原告覃某甲、覃某庚、罗某辛和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共同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为x.85元÷8人等于9053.7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告覃某甲、覃某庚、罗某辛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争议的财产(罗某端生前的定期存款x元及工资存款x.50元;罗某端去世后,其原单位发放给死者遗属三个月工资5593.05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葬费1600元)共计x.85元,每人继承

9053.73元。案件受理费1782元,依法减半收取891元,由覃某甲、覃某庚、罗某辛、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各人负担111.40元。

上诉人覃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把上诉人丈夫死亡后单位给付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按法定继承来平均分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死者遗产,而是政策发给特定遗属的抚恤费,不适用法定继承来分配。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试样)的通知》(民[1981]优X号)的规定:“一次抚恤金发给家属的顺序:(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顺序发给其他家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扶养工作人员长大的其他家属。无上述亲属,不发”。依此规定,本案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应属于上诉人个人享有。特别是,上诉人是个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任何生活来源,一直依靠死者生前扶养且无房可居租房而住的老人,被上诉人都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这笔一次性抚恤金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归上诉人作为今后的生活费用。一审判决此一次性抚恤金由所有子女平均分割是不当的。二、一审把上诉人丈夫生前在银行的工资存款x.50元及两张存折存款x元全部当作死者遗产来继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存款系上诉人与死者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属于上诉人个人享有的份额,余下的才是死者的遗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割出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份额才合法。上诉人的起诉状也有请求分割出上诉人个人财产份额归上诉人的明确诉请,开庭时因代理人法盲无知突然口头变更上诉人的诉请,偏偏上诉人又是法盲在不明真实意思之下而随口应承,导致上诉人丧失了自己的个人财产份额。这实在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从上诉人因此而起诉就足以说明放弃自己个人财产份额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上诉人根本就无需起诉。上诉人现无任何生活来源,放弃自己的财产让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今后的生活又怎么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覃某庚、罗某辛均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在二审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桂政发(1991)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劳保条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另由死亡生前工作单位按其死亡当月工资合计数发给遗属3个月死亡的当月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对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给予定期补助。”本案争议的发给死者遗属三个月工资5593.05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实际上就是依据上述政策而得。按照该《暂行规定》第二条:“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抚养人):父年满60周岁、母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2、配偶:丈夫年满60周岁、妻子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原夫所生子女,不包括1980年1月1日后出生或抱养的第三个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8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学校读书的,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规定,在无遗嘱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配偶,年满50周岁,是符合以上政策规定的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而各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已成年,具备劳动能力,非依靠死者生前供养,因此,符合补助条件的只有上诉人一人,其主张独享该两项补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罗某端生前存款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后再进行继承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的罗某端的定期存款x元、工资存款x.5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其中一半属于上诉人所有,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罗某端的遗产,依法应由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两一审第三人均等继承。故上诉人应得的数额为x.03元(x.50元×1/2+x.50元×1/2×1/8),五被上诉人、两一审第三人各自应得的数额为2577.78元(x.50元×1/2×1/8)。

至于丧葬费1600元是用于办理丧事的补助费用,该费应根据各当事人的实际支出予以分割,经查明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及覃某庚、罗某辛均出了埋葬费,但没有举证证实丧葬费的总数和各人承担的具体数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1600元的丧葬费由七人平分为宜,每人各自应得的数额为228.57元(1600元×1/7)。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且本院在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后,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罗某端生前原单位发放给死者遗属三个月工资5593.05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罗某端生前的定期存款x元及工资存款x.50元的一半x.25元,合计x.3元,归覃某甲所有;

三、罗某端的遗产(定期存款x元及工资存款x.50元的一半x.25元),由覃某甲、覃某庚、罗某辛、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每人继承2577.78元;

四、罗某端生前原单位补助的丧葬费1600元,由覃某庚、罗某辛、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各得228.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覃某甲已预交),合计2673元,由覃某甲、覃某庚、罗某辛、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各人负担334.13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

审判员刘慕祥

审判员傅广德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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