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崔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岚皋县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加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岚皋县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19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太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岚皋县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第三人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冬岚皋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开发南宫山。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岚皋县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对南宫山景区开发,其中以旅游公路为主。我从被告李某乙处承包了部分公路修建工程。后来,李某乙因涉嫌诈骗,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从而导致我们的工程款无法结算。为此,我们多次找政府解决,县政府于2001年2月11日决定由交通局、旅游局对我们的工程进行验收,并确定了工程量。2002年2月,岚皋县人民政府给我们支付了50%的工程款,下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因我们当时修路全部是垫资修建,所垫资金全是贷款,如今我们已是债台高筑,无法给当地农民工结算。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工程款。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岚皋县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999年,岚皋县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银达交通集团所辖邯郸金属镁研究所签订的“建设、经营岚皋县溢河口至二郎坪旅游专线合同”是安康市项目办公室介绍来岚皋投资修建南宫山旅游专线公路的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经岚皋县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同意由岚皋县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引资方与投资方签订独资建设、经营旅游专线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李某乙被判后,岚皋县旅游局、南宫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向县政府上报了“关于南宫山引资修路存在问题的报告”。对此,县政府非常重视,时任县长陈某主持召开了专题会议,确定由县财政先拿出20万元支付公路施工人员50%的工程款,下余部分等南宫山建设资金到位后给付。2002年,县财政垫付的50%工程款给付到位。2000年,岚皋县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宫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下的以开展南宫山二郎坪、金顶两景区的餐饮、住宿、商品零售为主体的股份制经营实体,不承担公园的建设和门票经营。公园内的一切景区建设和门票经营均由南宫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组织实施。综上,我公司没有经营管理南宫山景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2009年7月成立,原告诉称事实我公司一概不知。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周圣启授权委托书。证明周圣启因欠自己修建二郎沟至二郎坪公路的工程款,将其债权转让给自己。
2、公路施工量核查证明,证明周圣启修建南宫山旅游公路的工程量。
3、欠条,证明周圣启欠自己工程款的数额。
第三人岚皋县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第三人: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1月,岚皋县南宫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达交通集团金属镁研究所签订了建设经营溢河口至二郎坪旅游专线公路合同书,尔后,河北银达交通集团金属镁研究所人员李某乙成立了陕西南宫山公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设立了岚皋县南宫山旅游公路筹建处。1999年10月13日,岚皋县南宫山旅游公路筹建处与浙江华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由浙江华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南宫山森林公园2K至11K计10里公路路基石方防护挡墙、水泥砼路面工程。原告李某甲系浙江华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2000年5月李某乙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01年5月,岚皋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10年。李某乙被捕后,岚皋县旅游局、南宫山国家森林公园向县政府上报了“关于南宫山引资修路存在问题的报告”,时任县长陈某主持召集法院、交通局、旅游局、财政局会议,同意先由县财政拿出20万元,按照受骗施工队的实际测量工程量的50%给付工程款。经过测量,原告李某甲的工程款为x元,岚皋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于2002年2月给付李某甲工程款x元,至今仍欠工程款x元。2000年1月10日,浙江华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因欠原告李某甲修建公路的工程款,浙江华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圣启将在岚皋县南宫山旅游公路筹建处的债权转让给李某甲。2000年以后,岚皋县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宫山森公园管理处下的开展二郎坪、金顶两景区的餐饮、住宿、商品零售为主体的股份制经营实体,不再承担公园的建设和门票经营。门票经营和行业管理均由南宫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组织实施。2008年12月25日,以南宫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神河源旅游公司、岚河新华漂流旅游公司为核心组建成立了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景区开发,招徕接待旅游者、组织景区旅游,提供住宿、交通、旅游游览的相关联络。原南宫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的资产由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岚皋县南宫山旅游公路筹建处与浙江华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浙江华东矿山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岚皋县南宫山旅游公路筹建处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岚皋县南宫山旅游公路筹建处隶属于陕西南宫山公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陕西南宫山公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李某乙个人出资,是李某乙通过诈骗手段设立,故岚皋县南宫山旅游公路筹建处所签合同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李某乙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等人所修建的公路已经成为南宫山旅游景区的固定资产,该资产现由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受益,因此,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与李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李某甲工程款x元。
二、第三人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岚皋县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友安